为什么网约车聚合平台不能是(共同)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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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7月27日,由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立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承运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出现一度让很多人认为网约车聚合平台也应当承担(共同)承运人责任。但作者认为让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与我国《民法典》相冲突,即违反上位法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利于乘客、驾驶员维权。

  一、将网约车聚合平台认定为承运人,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交易便利和相对性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规定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形式多样的法律认可,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便利的需要,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鼓励交易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如,乘客A从网约车聚合平台B打到了网约车平台公司C派遣的D车辆。按照该原则,乘客A与网约车平台公司C之间即成立了乘客运输合同,如果这时网约车聚合平台B也是承运人,乘客A一个简单的乘客运输合同就要面临与两个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问题,这增加了交易的环节和成本,从而影响了合同的交易便利,限制了合同交易。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随意突破。例如,乘客A从网约车聚合平台B打到了网约车平台公司C派遣的D车辆。事后,乘客A发现D车辆没有网约车驾驶资质,欲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运人网约车平台公司C退还打车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但如果网约车聚合平台B也是承运人,理论上需要同时起诉网约车聚合平台B和网约车平台公司C,也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民法典》合同编的违反。

为什么网约车聚合平台不能是(共同)承运人

  二、将网约车聚合平台认定为承运人,明显违背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原则和共同侵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例如,乘客A从网约车聚合平台B打到了网约车平台公司C派遣的D车辆,D车辆与E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D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乘客A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D车辆驾驶员具有过错,网约车平台公司C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约车聚合平台B也是承运人,就必然出现两个用人单位。我们都知道一个车辆驾驶员不可能同时接受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又如何进行责任划分?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些问题不但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相冲突,还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相违背。事实上,网约车聚合平台B永远不可能与车辆驾驶员D构成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只能是车辆驾驶员D和第三人驾驶员E,这种情况下,网约车聚合平台B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用人单位,如果证明其存在过错,只能通过其它特别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将网约车聚合平台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很好的解决乘客运输合同中发生的安全责任问题。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乘客A从网约车聚合平台B打到了网约车平台公司C派遣的D车辆,D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D车辆驾驶员没有网约车驾驶资质。网约车聚合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合作网约车平台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共同完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依照法律规定,乘客A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D车辆驾驶员具有过错,网约车平台公司C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D车辆驾驶员没有网约车驾驶资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网约车聚合平台B存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依法与网约车平台公司C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维护了乘客A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将网约车聚合平台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不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相冲突,又能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让监管部门有针对性的进行有效监管。所以,网约车聚合平台不能是(共同)承运人。

  (作者: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